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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债能否夫来还?

2020-11-10 10:46:01 作者: 来源:福建法治报  责任编辑:周冬   我来说两句

夫妻作为社会基本细胞家庭的重要构成部分,不仅因为他们有着共同的生活目标,也因为他们有着共同的财产,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是不能分割的。那么,在出现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情况时,如果夫妻间主要财产登记在非债务人一方名下,往往不能直接对非债务人一方的财产采取司法措施,债权人该如何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呢?

赵嘉(化名)与孙亦(化名)是好朋友,二人时常相聚畅谈十分投机。某日,赵嘉为了做生意向孙亦提出借款,由于双方是多年好友,孙亦又了解到赵嘉家住高端小区,觉得借款给赵嘉很可靠便同意出借款项。然而投资经营有风险,赵嘉生意失败无法还上孙亦的借款。孙亦只得将赵嘉诉至法院,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赵嘉应当偿还孙亦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孙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孙亦得知赵嘉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她的丈夫李彬(化名)名下,孙亦只得将李彬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分割被执行人共有财产诉讼的权利,本案中,孙亦向法院提起了代位析产诉讼,请求确认赵嘉享有房屋50%的产权份额。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彬提出抗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李彬名下是其个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况且赵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李彬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不能以李彬个人财产清偿赵嘉的个人债务。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赵嘉与李彬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原则上首先应认定为夫妻共有。但如登记方主张房屋归其单方所有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房屋符合归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是在赵嘉与李彬婚后购买的,尽管登记于李彬个人名下,但是李彬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情形,因此,该涉案房屋不因登记于李彬名下而属于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而应当认定为赵嘉与李彬的夫妻共同财产。

既然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孙亦提出的代位析产诉讼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呢?

孙亦对赵嘉的债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嘉现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怠于主张共有财产析产,阻却了孙亦的债权实现,系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法定情形。因此,孙亦有权就赵嘉与李彬共有的财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鉴于涉案房产系赵嘉与李彬夫妻共同财产,且未有证据证明赵嘉与李彬对涉案房产有约定份额,视为份额均等,故对于孙亦请求确认赵嘉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根据法律规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个人财产的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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