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临时入境期间在当地就医的,享受原单位同等条 件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前往定居国家或者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一次性离职金。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性提取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出境前已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原住公房,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同时解除与所在单位服务年限的约定。
申请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获得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入境签证之前,符合货币分房条 件的,应当与所在单位同等条 件人员同等对待。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应当准予一次提取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职职工在办理离职手续前,由工作单位全额出资、全脱产专业培训、时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退休时退休金不足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的,照顾加发退休补助费;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归侨职工,其养老保险金按照有关规定发放。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留学,从出境之日起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被侵害人可向归国华侨联合会请求援助,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广东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6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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