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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

2017-01-10 09:11:36 任 进 来源:法制日报  责任编辑:孙劲贞   我来说两句

【实践证明,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目标,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

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要“积极稳妥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把握和工作衔接”。

党的十八大特别是2016年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定不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强化党内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由治标为主迈向标本兼治。经过全党全国上下共同努力,腐败蔓延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不敢腐的目标初步实现,不能腐的制度日益完善,不想腐的堤坝正在构筑。中央纪委和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忠实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实践证明,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目标,必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实现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

在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条件下,如何直面问题,不断提升自我净化、自我修复能力,强化党内监督始终是一项重大课题。党的执政地位决定党内监督在党和国家各种监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第一位的,为此,《党内监督条例》明确了党中央统一领导、党委党组负责全面监督、纪律检查机关负责专责监督,同时,规定党的工作部门的职能监督、党的基层组织的日常监督和党员的民主监督。但是,仅仅构建党内监督体系是不够的,还要加强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监察体系,使党内监督与外部监督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扩大监察范围,整合监察力量,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

2016年11月,中办印发了《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在三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方案》要求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标志着健全国家监察体制的改革拉开序幕。目前,中央和改革试点地区已成立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我国依法履行公职的主体,除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一府两院”、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和政协机关外,还包括行政类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群众团体机关;我国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除上述机关公务员外,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各级人大代表等。如果加上其他财政供养人员,范围则更宽。但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范围有限。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要扩大监察范围,实现对依法履行公职的主体及其人员特别是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监督的全覆盖。

在我国目前的权力结构中,对依法履行公职的机关或单位及其人员的监督,分散于各级纪委及其机关、行政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和检察机关等,有的职能重叠,边界不清,比较分散,难以形成合力。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各级纪委机关与监察机关自1993年1月开始合署办公以来,取得重要成效,但要权威高效地行使国家监察权,还存在诸多制约因素。因此,要建立集中统一、更高层次的国家监察组织,改革国家监察权的配置方式,将行政监察,腐败预防,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相关职能进行整合。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按照《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要支持和保证同级人大、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对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依法进行监督。将“监察机关”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并列,体现了中央改革国家监察体制的决策部署和党规对改革的引领作用。

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国家机构的改革和完善,绝不是搞“权力分立”或“四权宪法”,要符合宪法就国家性质所设计的权力结构。各级监察委员会必须由本级人大产生,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合署办公,并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要按照“依宪治国”和“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任何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在改革试点并修改行政监察法基础上,适时启动修宪程序,明确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地位、产生、组成、职权、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府两院”的关系和县级以上各级监察委员会上下级关系。同时,修改地方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相关法律,并制定各级监察委员会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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