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随后,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且具有主观故意,应向王女士赔偿4.6万元。(《新京报》7月28日)
这一判决引起了舆论的热议。认为法院判决离谱,使公民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重责,严重违背常识,甚至产生了社会恐慌。
而法官解释说: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此之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的明文规定。但本案应如此适用法律吗?
首先,张某被判有责是因为他弄丢了他拾到的钻戒,但其行为真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应全额承担损失吗?按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张某只是在地上捡到一只戒指,他没有接受失主的委托,更不是有偿的保管,那么判断他的“过错”的标准不能高于一般的保管合同。按普通人的常识,一个停车场上捡到的戒指,不应该是真钻戒,所以张某没有把这当成真的钻戒,做到极为妥善的保管;其注意义务的水平应该是很低的,才算公平。如果不是恶意毁坏,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更不用说是全责。真正没有尽“注意”义务的是王女士,是她自己把钻戒弄丢的!
反过来,如果机械适用法律,路上拿起个什么东西,都必须是“及时”归还主人,且必须做到“妥善”保管,那就是“道德杀人”了,我们的法律不是用来约束天使的。法条中“及时归还”“妥善保管”的规定应与社会现实相协调,洞悉世事人情,也是法官的职责所在。
其次,从本案的证据来分析,监控录像显示张某捡了东西,张承认捡了戒指,但不能证明这枚戒指就是王女士的;既然王女士可以在此丢戒指,那么张女士、李女士也可能在这里丢戒指,张某完全可能是捡到其他的戒指。这个可能性实在是太大了,不应被忽略。另一方面,王女士拿什么来证明自己丢的那只戒指,就是自己所称的值4.6万的钻戒呢?
还要说明的是,关于张某捡到的是不是王的钻戒,王所称丢钻戒,是不是就是那只4.6万元的钻戒,并不应适用“优势证据”原则——被告提不出有力的反驳,这些证据就成立——因为这些不在被告的举证范围内,属于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即: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张捡到钻戒,被昧下了,却对外谎称弄丢了。这种行为构成“侵占罪”,就不应该依民法中拾得遗失物的规定做出判决。
上海 张晓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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