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7月3日 星期四 繁/繁 體
无标题文档
您所在的位置: >> 天下>>国内热词>>刑法修正案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尹中卿首次披露预算法大修内幕

【高端访谈】预算法是落实依法治国的“突破口”

尹中卿说,实践证明,缺乏严格有效的问责和法律责任,预算法就像没有牙齿的老虎,产生不了什么作用。

《中国经济周刊》 记者 刘永刚|北京报道

1997年,“依法治国”四个字被写入十五大报告。

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将依法治国作为主题进行讨论。

在全国人大常委尹中卿看来,建设法治政府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今年8月,酝酿十年,跨越三届人大,历经四审,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预算法终于实现了20年来的首次大修。

尹中卿认为,预算法是财税领域的“龙头法”,这部法律的修订,对于构建法治政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突破口。

对于这部万众瞩目的法律,尹中卿在接受《中国经济周刊》采访时首次披露了预算法四次大修的台前幕后。

“原预算法的少数规定相互矛盾”

修订前首部预算法由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从法律上肯定了当时分税制的改革成果,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现代预算制度的基础框架,从整体上适应了1992年之后继续改革开放的要求,具有很强的创新性,也比较超前。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制定的实施条例还把预算分为公共财政预算、国有资本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他预算。“当然,基于当时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才刚刚起步,很多问题还看不太清楚,所以原预算法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些预算制度问题点到为止,少数规定甚至还互相矛盾。”尹中卿坦言。

随着现代公共财政体制的逐步建立,公众对于预算管理和监督的要求越来越迫切,预算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强调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提出要完善立法、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现代公共财政制度。尹中卿认为,修改预算法,是规范预算行为,推进预算管理和监督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实现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尹中卿介绍,预算法修改启动于2004年,两度成立起草小组,历经两届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分别为2011年1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一审;2012年6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二审;2014年4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三审;2014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四审。

“之所以经历这么长时间,主要是社会各界对于预算法修改期待很高,人大代表、社会公众特别是专家学者深度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法修改高度重视,广泛发扬民主,充分调研论证,反复讨论修改。”尹中卿解释说。

2012年7月6日至8月5日,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大众对预算法二审稿的意见,在一个月时间里,共收到19115位公众提出的330960条意见,其中有34682条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这次修改预算法,可以说是大幅度修改,也可以说是全面修法。”据尹中卿介绍。一审稿:修正案69条,法律案增加到96条。二审稿:修正案增加到74条,法律案减为95条。三审稿:修正案增加到81条,法律案增加到100条。四审稿:修正案增加到82条,法律案增加到101条。

尹中卿认为,从条文上看,新法对原法的修改多达82处,法律条文从原来的79条增加到101条,新增22条,其中没有修改的只有25条,合并4条(第十七、十八条,第二十四、三十五条)变为2条,保留原有内容并补充新内容5条,删除了4条。

从内容上看,原法很多条文只有一款,往往很笼统,也很简单,而修改后新法很多条文都增加到三四款甚至十多款,内容更加丰满、更加具体。

“三审、四审稿加了控制政府权力的内容”

尹中卿透露,在这次预算法修改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管理法”与“控权法”两种思路的交锋。争论的实质,其实是对预算法根本价值、法律定位和作用的不同认识。

“最初两稿,无论一审稿还是二审稿,立法宗旨都保留原法规定不变,继续强调预算法的行政管理功能,很多条文修改主要也是对政府预算管理细节进行调整。在修改后期,主张预算法要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的意见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三审稿、四审稿增加许多有关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预算管理、加强人大对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的内容。”尹中卿表示。

尹中卿介绍,新法将原法“强化预算分配好监督职能”修改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将“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修改为“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 预算法从过去的政府管理法转变为规范政府法、管理政府法,从过去“帮助政府管钱袋子”转变为“规范政府钱袋子”,政府从管理监督的主体,同时也转变为被管理、被监督的对象。

“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尹中卿认为,新法删除“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在财政功能上明确预算法的定位,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

不仅如此,新法增加了“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的规定,增强预算完整性、透明度。尹中卿认为,新法首次增加“统筹兼顾”、“讲求绩效”原则,并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同时赋予“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原则以新的内涵,使这些原则成为贯穿新法始终的红线和灵魂。

据悉,原法第三条规定,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新法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尹中卿表示,新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新法删除原法“厉行节约”、“勤俭建国”规定,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在预算编制环节,新法第三十五条增加规定,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在预算执行环节,新法第五十七条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虚假列支”。

尹中卿认为,新法首次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法律框架,明确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什么、怎么编、如何衔接,为完善中国特色全口径预算体系奠定了法制基础。

对话尹中卿

“违反预算法要被追责了”

《中国经济周刊》:预算法修改后,您认为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限额、发债规模将怎么确定?

尹中卿: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无疑是预算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新法疏堵结合,开了前门,堵了后门,修了围墙,对地方政府举债做出了具体规定,不仅解决了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也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实际上,这些年来地方政府还是采取多种方式举债融资,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地方政府债务。

如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否定之否定”。一审稿允许发债,二审稿否定一审稿,三审稿又否定二审稿,四审稿在三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从紧规范,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同时从6个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

《中国经济周刊》:很多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不合法,但为何很少见到因为举债而受到处罚的官员?

尹中卿:长期以来,我们主要依靠党纪政纪约束预算行为,罕有实质性处罚。实践证明,缺乏严格有效的问责和法律责任,预算法就像没有牙齿的老虎,产生不了什么作用。针对法律责任规定比较模糊问题,新法将法律责任从3条3款增加到5条25款。也就是说,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规定,除了责令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新预算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比如,增加追究行政责任的6种情形:一是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二是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三是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四是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五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六是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行为。

此外,还增加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6种情形:一是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二是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三是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四是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五是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六是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行为。

“国库管理体制改革仍在探索”

《中国经济周刊》:修订后的预算法对此前争议颇多的国库管理问题,维持了1994年版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表述,即“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是如何考虑的?

尹中卿:其实在2012年6月的“二审”稿和2014年4月的“三审”稿,都删除了这条规定,并新增一款“国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被外界解读为央行在国库管理体制中的地位将被削弱,从“经理”国库变为“代理”国库。在二审稿公布后的一年多中,对于央行与财政部在国库管理中的角色和职能,持不同观点的相关部门和学者之间的争辩热烈。

不论人民银行“经理”国库还是“代理”国库,不是对2001年来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有实质性的意见,而是认识上的问题。既然大家对这个问题认识还不一致,国库管理体制还在进一步改革过程中,对现行预算法的规定就暂不改,实践中可以进一步总结探索经验,凝聚共识。

新法明确政府的全部收入都应当上缴国库。经过否定之否定,新法继续保留中央国库由央行经理,并对财政专户进行限制。第五十七条增加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第六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第五十九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第六十条增加规定,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其实不仅仅是国库管理的问题,修改后的预算法也还存在仍需探索的内容。比如,新法规定“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这样的规定符合“权力权衡”原则指导下的制度建设方向,但是,如何在具体方案上落实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的运行机制,还有待未来根据客观条件变化而逐步完善与明确。现阶段的这种表述隐含了对探索过程的准许与鼓励。

另外,法律制定是基于中国的国情和中国配套改革的渐进,本次预算法修改也只能采取有限修改的原则,要认识到并理解法律的阶段性。

全国人大常委尹中卿首次披露预算法大修内幕 【高端访谈】预算法是落实依法治国的“突破口” 尹中卿说,实践证明,缺乏严格有效的问责和法律责任,预算法就像没有牙齿的老虎,产生不了什......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记者陈菲、徐硙)最高检近日印发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这一举报新规不仅详细列举了举报的方式,还对举报人的各项权利、奖励措施予以了明确。

——哪些事情可到检察院举报?

新规说,“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举报贪官的时候,要“按级别”举报。新规说,“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

——可以通过什么方式举报?

举报可以采用信函、走访、传真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统一的12309职务犯罪举报电话,或者12309举报网站、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

检察院很鼓励选择12309举报网站举报。因为可以降低举报的成本、加强保密并及时办理。现在新华网等各大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都有网络举报监督专区,已经链接最高检12309举报网站。

也可以“预约举报”。检察院会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你认为合适的地方进行接谈。

——举报要不要实名?

检察院鼓励群众依法实名举报。

对于实名举报,检察院强调会“优先办理、件件答复”。新规说,“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

“采用走访形式举报的,应当当场答复是否受理;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待举报人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答复。”

新规还规定了检察院对举报的保密措施。比如:通过密封机要袋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等等。

——举报人有哪些权利?

申请回避。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查询结果。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申诉复议。检察院对举报不予立案的,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如果是受害人,还可以申请复议。

请求保护。如果举报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可以请求检察院予以保护。

获得奖励。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奖励金额提高。

新规提高了奖励上限。

首先,将每案奖金数额由“一般不超过十万元”提高为“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

对于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批准,由“可以在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提高为“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

对于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检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举报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举报奖励可以由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取得。

——举报失实检察院要澄清。

如果经查证举报失实,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同时,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被举报人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检察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并征得被举报人同意的,在这样的情况下,检察院要澄清。

新规对澄清的期限、地点都进行了规定。比如,可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或者其他地点。可以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或者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记者陈菲、徐硙)最高检近日印发了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这一举报新规不仅详细列举了举报的方式,还对举报人的各项权利、奖励措施予以了明确。 —......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题:奉法者强则国强——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界人士热议四中全会公报

新华社记者

连日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在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界人士中引起强烈反响。大家认为,必须将全会确定的各项任务贯彻到治国理政的方方面面,向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总目标不断迈进。

“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以党的文件的形式将‘依宪治国’提升到如此重要的位置,明确了依宪治国在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基石作用以及优先性,彰显了宪法的权威性。”西南政法大学校长付子堂说。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认为,要坚持和实现依宪治国,首先要不断培养全体公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宪治国的理念,以保证宪法在治国理政中切实得到实施。

“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一个职能科学、权责法定、廉洁高效、守法诚信的政府是百姓共同的期待。

深圳大学管理学院教授肖俊认为,全会公报中关于“健全依法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这一表述,对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要意义,是铲除“拍脑袋决策”“一言堂做主”等权力越轨乱象的“法治利器”。

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在郴州市工商局党组书记、局长杨志平看来,这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指明了方向,对于法治政府建设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公报中对于司法公正的表述让很多专业人士充满期待。

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的女检察官韩秀鸿说:“四中全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希望这些要求可以更具体、更细化。”

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民警曲全魁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他表示,希望加强对不同警种民警的培训,在掌握基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具备更多的专业技能和对口法律知识,从而以较高的业务素质保障办案质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全国政协委员、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主任施杰说,一旦发生司法权滥用,不但会使普通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还会伤害法律的权威。他希望国家可以尽快完善落实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高司法的公正性。

“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离不开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要使全体人民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就必须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

“提高公民法治观念,公众人物应起到表率作用。”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副教授侯西勋说,同时,法治宣传也应更丰富多样,用文学艺术作品等去教育、感化人。

“现在农村一些地方的法治观念还比较薄弱,这更需要加强普法教育,建设起更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同时发挥好市民公约、乡规民约的积极作用。”全国人大代表、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党委书记李振生说。

“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四中全会公报关于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论述,让海口中院法官吴剑平深感振奋。他说,如果司法人员不公正办案,甚至破坏法律,群众就会对法律不信任,就会信“访”不信“法”。“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必须教育和用制度约束司法人员带头严格依法办事,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审案、判案,让审理者真正负起严格办案的责任。”

“司法人员管理这个‘牛鼻子’牵好了,法官、检察官才能真正发挥好正义守护者的作用。”常年在一线办理案件的海口市检察院检察员孙吴迪对四中全会公报提出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感触颇深。“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和检察官,这有助于提升我国司法职业化水平。”孙吴迪说。

“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根本的保证。南昌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顾兴斌认为,中国革命建设的历史和改革开放的现实都一再证明,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颜三忠说,推进依法治国需要健全党领导依法治国的制度和工作机制,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筹协调依法治国进程,形成举国上下崇尚法治的良好氛围。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立法处处长徐华认为,四中全会提到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提了很多新的改革任务,推进过程中将会碰到很多新问题新情况,更要加强党对法治建设和法治改革的领导作用。(参与记者徐硙、邹伟、涂铭、王海鹰、詹奕嘉、陈文广、刘翔霄、王井怀、李丽静、郑昕、傅勇涛、赖星、许雪毅、吴光于)

新华网北京10月27日电题:奉法者强则国强——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界人士热议四中全会公报 新华社记者 连日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在立法、执法、司法和理论界人士中引起强烈......

行政诉讼法修改进入三审

迫使“民告官”撤诉 严重可追究刑责

本报记者 张 洋 毛 磊

10月27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这是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提请审议。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政府简政放权的进一步加快,此次修正案草案聚焦“民告官”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扩大了行政诉讼主体范围,并将部分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诉讼范围,对行政机关在应诉中的违法行为做出了更严厉规制。

获授权社会组织可作被告

有意见提出,伴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有些社会组织已承接了部分原由政府部门办理的事项,下一步还可能承担更多,其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也应当纳入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草案在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范围基础上,也作了适当扩大,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纳入行政诉讼主体。

行政合同纠纷纳入行政诉讼

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时,有时会产生争议和纠纷。有意见提出,这类争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争议,应纳入行政诉讼解决。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受案范围中增加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同时,为保证行政合同争议案件得到有效处理,修正案草案拟增加相应的判决形式,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行政机关不出庭,法院可提司法建议

除了可诉范围的扩大,修正案草案对行政机关应诉过程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惩处予以了强化。例如,针对行政机关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随意退庭,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草案应当对这类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为此,修正案草案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跨区域管辖案件不仅限于基层法院

管辖制度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有意见提出,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精神,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不应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草案应当为管辖制度改革留有空间。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管辖制度改革留出空间是必要的,同时,探索管辖制度改革要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体现以人为本、便民利民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明确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行政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有的部门、专家学者提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对行政管理影响较大,建议明确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具体情形。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行政诉讼法修改进入三审 迫使“民告官”撤诉 严重可追究刑责 本报记者 张 洋 毛 磊 10月27日,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这是行政诉......

用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四论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本报评论员

改革驶入深海,离不开法治护航。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都需要法治提供全方位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论断,深刻阐明了法治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中国社会进入深刻变革期之后,无论是统筹社会力量、平衡社会利益,还是调节社会关系、规范社会行为,都需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依靠法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确保各项改革事业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从我们党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反复强调,到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十七大一以贯之强调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再到党的十八大强调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法治与改革始终相伴随。从十八届三中全会部署全面深化改革,到这次四中全会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之间有着深刻的内在逻辑,就是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框架内推进依法治国各项工作,在法治保障下不断深化改革。

今天,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如不及时以法治方式疏浚改革洪流,以法治思维化解矛盾淤积,减少利益调配带来的社会震荡,缓解结构调整造成的转型阵痛,势必引发新的矛盾。在法治的引领下推进改革,在法治的框架内规范改革,是中国改革持续向前的基本保障。

建设一个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是改革的应有之义。中国的改革发展早已令世界瞩目,但也要看到,以往发展中产生的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问题依然存在,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法治是社会稳定的“压舱石”,也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的“重武器”。直面问题、聚焦问题,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发挥法治调和鼎鼐的作用,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切实促进公平正义,才能保证改革的正确方向和顺利推进。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搞好法治建设。改革经验告诉人们,市场只有和法治相结合,才能克服市场机制的盲目性。同样,在和谐社会建设中,需要从解决人民最关心的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药卫生、住房等问题入手,依靠法治营造更加公平、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舟楫相配,得水而行。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共同推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事业滚滚向前,共同放飞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

用法治为全面深化改革护航 ——四论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本报评论员 改革驶入深海,离不开法治护航。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顶层设计,都需......

中新社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欧阳开宇)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新修订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是最高检27日对外公布的信息。

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答复以及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举报失实澄清、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较大幅度的修订。

根据新规,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检察院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

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检察院反映的,根据规定,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

新规要求,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实名举报人。(完)

中新社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欧阳开宇)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新修订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下称《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据了解,新修订的《举报工作规定》对举报线索的受理、管理、审查、答复以及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举报失实澄清、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了系统的、较大幅度的修订。

根据《举报工作规定》,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人民群众可以采用信函、走访、传真、全国检察机关统一的举报电话“12309”、最高检举报网站“www.12309.gov.cn”等方式进行举报。

按照《举报工作规定》,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院管辖。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检举报中心备案。

《举报工作规定》要求,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院办理。不属于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通知举报人、自首人。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检察院接到上级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检察院举报中心。侦查部门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查办的过程、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

根据《举报工作规定》,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检察院反映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

《举报工作规定》要求,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实名举报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实名举报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已经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举报线索的受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四章 举报线索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六章 举报答复

第七章 举报人保护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九章 举报失实的澄清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的举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受理、审查举报线索,答复、保护、奖励举报人,促进职务犯罪查办工作,保障反腐败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举报中心负责举报工作。

举报中心与控告检察部门合署办公,控告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举报中心主任,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配备一名专职副主任。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单设举报中心。

第五条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举报宣传。

第七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检察院举报职务犯罪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人民检察院鼓励依法实名举报。

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有具体联系方式并认可举报行为的,属于实名举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举报人发现举报中心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查询结果。举报人在举报后一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举报的人民检察院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三)申诉复议。举报人对人民检察院对其举报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有权就该不立案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举报人是受害人的,可以向作出该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四)请求保护。举报人举报后,如果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予以保护。

(五)获得奖励。举报人举报后,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有权根据规定请求精神、物质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如实举报,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举报信息系统,逐步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部门之间举报信息的互联互通,提高举报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联系与配合,建立和完善举报材料移送制度。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统一受理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场所,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号码、举报网址、接待时间和地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以及查询举报线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对以走访形式初次举报的以及职务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举报中心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专门接待,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经举报人、自首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对举报人、自首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物品)清单,并由举报人、自首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举报人提出预约接待要求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约定的时间到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地方接谈。

对采用集体走访形式举报同一职务犯罪行为的,应当要求举报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五人。

第十五条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拆阅。启封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传真形式举报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对通过12309举报网站或者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进行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下载举报内容并导入举报线索处理系统。举报内容应当保持原始状态,不得作任何文字处理。

第十七条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准确、完整地记录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和举报内容。举报人不愿提供姓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有联系方式的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内容不清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应当在接到举报材料后七日以内与举报人联系,建议举报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反映被举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在接收举报后立即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检察长审批: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四)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二十条职务犯罪举报线索实行分级管辖。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举报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收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层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处理。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举报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举报线索一般由被举报人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管辖。认为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举报犯罪地人民检察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除举报中心专职工作人员日常接待之外,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有关侦查部门负责人定期接待举报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对以举报为名阻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检察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章 举报线索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举报线索。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举报中心。

侦查部门自行发现的案件线索和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立案的案件线索,由侦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省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要案线索的备案,应当逐案填写要案线索备案表。备案应当在受理后七日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备案之前及时报告。

接到备案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对于备案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如果有不同意见,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举报中心应当建立举报线索数据库,指定专人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举报线索的主要内容以及办理情况等逐项录入专用计算机。

多次举报的举报线索,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补充完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没有新的举报内容的,应当在案卡中记录举报时间,标明举报次数,每月将重复举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举报中心应当每半年清理一次举报线索,对线索的查办和反馈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对举报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三十条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审查,根据举报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自首人;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三)属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三十一条侦查部门收到举报中心移送的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中心;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举报材料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

第三十二条侦查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查办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反映的主要问题;

(二)查办的过程;

(三)作出结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处理不当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三条举报中心对移送侦查部门的举报线索,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

第三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院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线索。

第三十五条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可以采取实地督办、网络督办、电话督办、情况通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三十六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管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线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后,应当在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三十七条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承办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延期办理的,由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线索,并向举报中心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办理结果应当包括举报事项、办理过程、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以及执法办案风险评估情况等。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第三十九条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三)查办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处理情况和法律依据;

(六)实名举报的答复情况。

第四十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四十一条举报中心对性质不明难以归口、检察长批交的举报线索应当进行初核。

对群众多次举报未查处的举报线索,可以要求侦查部门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充分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举报线索进行初核,应当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初核一般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终结。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核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四条初核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初核终结报告》,根据初核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一)认为举报的犯罪事实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办理;

(二)认为举报的事实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三)认为举报所涉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终结初核并答复举报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作出初核结论十日以内,承办人员应当填写《举报线索初核情况备案表》,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处理不当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十日以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五章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

第四十六条举报人不服侦查部门的不立案决定向人民检察院反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中心应当对不立案举报线索进行审查,但依照规定属于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的除外:

(一)举报中心移送到侦查部门,经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

(二)领导机关或者本院领导批示由举报中心审查的。

第四十七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原则上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进行。

同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更为适宜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审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认为有必要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不予立案举报线索的,可以决定审查。

第四十八条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原举报内容。对审查期间举报人提供的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举报中心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办理。

第四十九条 审查期间,举报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举报人申请复议,不影响对不立案举报线索的审查。但承办人认为需要中止审查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审查后,举报人对复议结果不服的理由成立,继续审查有必要的,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应当继续进行。

第五十条 不立案举报线索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自收到侦查部门决定不予立案回复文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办结;情况复杂,期满不能办结的,经举报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十二条 举报中心审查不立案举报线索,应当在办结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对侦查部门重新作出立案决定的,举报中心应当将审查报告、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在立案后十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备案。

第五十三条举报人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出的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侦查部门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将相关材料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

(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

(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对匿名举报线索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六十条举报中心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网上举报,严格管理举报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并适时更换。

利用检察专线网处理举报线索的计算机应当与互联网实行物理隔离。

通过网络联系、答复举报人时,应当核对密码,答复时不得涉及举报具体内容。

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实名举报后,应当对举报风险进行评估,必要时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预防和处置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举报人向人民检察院实名举报后,在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向人民检察院求助时,举报中心或者侦查部门应当迅速查明情况,向检察长报告。认为威胁确实存在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情况紧急的,应当先指派法警采取人身保护的临时措施保护举报人,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十三条举报人确有必要在诉讼中作证时,应当采取以下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举报人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六十四条对打击报复或者指使他人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经调查核实,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对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支持其依法提出赔偿请求。

第八章 举报奖励

第六十六条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积极提供举报线索、协助侦破案件有功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精神及物质奖励。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数额和举报材料价值确定奖励金额。每案奖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二十万元。举报人有重大贡献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二十万元以上给予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六十八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一般应当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进行。

奖励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涉及举报有功人员的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举报人同意。

第六十九条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在案件查处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依法确定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相应的举报奖励。

第七十条举报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遵照实事求是、依法稳妥的原则,开展举报失实澄清工作。

第七十二条经查证举报失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被举报人提出澄清要求或者虽未提出澄清要求,但本院认为有必要予以澄清的,在征求被举报人同意后,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侦查部门以适当方式澄清事实:

(一)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因举报失实影响被举报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的。

第七十三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初查终结后一个月以内进行。举报中心开展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或者复议的,应当在审查或者复议结论作出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侦查监督部门开展不立案监督的,应当在监督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以内进行。

第七十四条举报失实澄清应当在被举报人单位、居住地所在社区、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举报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

第七十五条举报失实澄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二)在一定范围内召开澄清通报会;

(三)被举报人接受的其他澄清方式。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举报中心在举报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建议,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七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举报线索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举报线索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为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提供便利的;

(五)私存、扣压、隐匿或者遗失举报线索的;

(六)违反举报人保护规定,故意泄露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或者举报内容等,或者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被举报单位的,或者应当制定举报人保护预案、采取保护措施而未制定或者采取,导致举报人受打击报复的;

(七)故意拖延,查处举报线索超出规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举报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下称《举报工作规定》),首次明确举报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包括申请回避、查询结果、申诉复议、请求保护、获得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定......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中国立法机关拟对民法和婚姻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同时有正当理由的也可选取其他姓氏。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7日在北京开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向会议作民法、婚姻法有关条款解释(草案)的说明。

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而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实践中存在对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不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也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针对现实问题,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释明法律含义,是必要的。”信春鹰说。

信春鹰表示,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通过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

实践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复祖姓、由他人抚养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信春鹰表示,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信春鹰说,此次解释(草案)内容包括: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有其他正当理由。

信春鹰表示,为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草案还明确: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

(原标题:法律拟出解释:父母姓外可选其他姓氏)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中国立法机关拟对民法和婚姻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同时有正当理由的也可选取其他姓氏。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7......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刑法修改拟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7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就草案向会议作说明。

李适时表示,草案维护公共安全,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草案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的犯罪;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犯罪。

草案增加规定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犯罪。(完)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刑法修改拟加大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27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全国人大......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中国立法机关拟对民法和婚姻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同时有正当理由的也可选取其他姓氏。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27日在北京开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向会议作民法、婚姻法有关条款解释(草案)的说明。

民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而婚姻法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实践中存在对上述规定理解和执行不一致,一些地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标准也不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一些实际困难。针对现实问题,对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释明法律含义,是必要的。”信春鹰说。

信春鹰表示,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通过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

实践中,也有一些公民因回复祖姓、由他人抚养等原因,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信春鹰表示,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信春鹰说,此次解释(草案)内容包括: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

——有其他正当理由。

信春鹰表示,为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草案还明确: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选取姓氏。(完)

中新网北京10月27日电 (记者 蒋涛 郭金超)中国立法机关拟对民法和婚姻法相关条款作出解释:中国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同时有正当理由的也可选取其他姓氏。 十二届全国人大......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今日谈到临时救助和其他救助制度的关系问题时指出,一方面是在其他救助制度不能覆盖的地方,临时救助制度能覆盖,能发挥功能作用;另一方面是其他救助制度救助后仍然还存在困难的,临时救助制度可以发挥补充作用,实际起到一个进一步再保底、再兜底的作用。

民政部今日就国务院日前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举行新闻发布会,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就《通知》介绍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窦玉沛指出,临时救助和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都是基本生活救助,加上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一同构成了中国社会救助一个完整体系,这个体系俗称“8+1”。最低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灾害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这是8个,另外加1个,即社会力量参与。前8个是政府行为,加的1个是社会行为,这样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窦玉沛表示,临时救助和其他救助制度不一样的地方,一方面是在其他救助制度不能覆盖的地方,临时救助制度能覆盖,能发挥功能作用;另一方面是其他救助制度救助后仍然还存在困难的,临时救助制度可以发挥补充作用,实际起到一个进一步再保底、再兜底的作用。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今日谈到临时救助和其他救助制度的关系问题时指出,一方面是在其他救助制度不能覆盖的地方,临时救助制度能覆盖,能发挥功能作用;另一方面是其他救助......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民政部社会救助司司长王治坤今日指出,为了保证临时救助制度的公平性,无论是一般程序,还是紧急程序,都要事后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民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临时救助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没有按程序来进行救助的情况将及时进行查处。

民政部今日就国务院日前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举行新闻发布会,民政部副部长窦玉沛、社会救助司司长王治坤就《通知》介绍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王治坤表示,临时救助制度和其他救助制度有不同的功能特点。在实施过程中,既要保证制度发挥很好的救助作用,同时还要保障制度实施的公平性。在保障制度实施的公平性当中,国务院文件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既保障公平,同时又保障实施的效率。首先是在程序设计上,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一般程序,即遇到需要临时救助的,通常情况下可以参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程序来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从1997年起实施,已经实施了很长时间,有一套很完整、很规范的程序。一般程序都是经过个人申请,经乡镇组织村委会进行评议,然后进行公示和初步审核,最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一般性的临时救助申请来说,也要走这些程序,这个程序就保证了临时救助对象的准确和制度实施的公平、公正。

王治坤指出,为了提高临时救助的时效性,在制度设计当中还有一个紧急程序。所谓紧急程序,就是遇到急难的情况,如果不立即给予救助就会造成一些无法挽回的损失和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必须启动紧急程序。具体来讲,就是先救助,事后再补齐相关手续。此外,临时救助的审批也分两个层次,救助金额较小的可由乡镇和街道直接审批实施;救助金额较大的,仍由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实施。为了保证临时救助制度的公平性,无论是一般程序,还是紧急程序,都要事后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民政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临时救助的监督检查,对发现没有按程序来进行救助的情况将及时进行查处。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民政部社会救助司司长王治坤今日指出,为了保证临时救助制度的公平性,无论是一般程序,还是紧急程序,都要事后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民政部门将会同有关......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近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使用和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

国务院要求,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要看好公共资金,严防贪污、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共资金安全。把绩效理念贯穿审计工作始终,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密切关注财政资金的存量和增量,促进减少财政资金沉淀,盘活存量资金,推动财政资金合理配置、高效使用,把钱用在刀刃上。围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使用和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促进厉行节约和规范管理,推动俭朴政府建设。

(原标题:国务院:加强三公经费、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

中新网10月27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近日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使用和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 国务院要求,发挥审计促......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拟删去五千、五万、十万具体数额】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具体数额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等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并保留适用死刑。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拟删去五千、五万、十万具体数额】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修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拟删去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的五千、五万、十万等......

中新网10月27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今日印发《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完善审计工作机制,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

《意见》全文如下:

为切实加强审计工作,推动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更好地服务改革发展,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依法履行审计职责,加大审计力度,创新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效率,对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实现审计监督全覆盖,促进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国家中心工作,服务改革发展,服务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正,为建设廉洁政府、俭朴政府、法治政府提供有力支持。

——发现问题,完善机制。发现国家政策措施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线索,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的突出矛盾和风险隐患,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发现经济运行中好的做法、经验和问题,注重从体制机制制度层面分析原因和提出建议,促进深化改革和创新体制机制。

——依法审计,秉公用权。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敢于碰硬,勇于担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各项廉政、保密规定,注意工作方法,切实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廉洁审计。


二、发挥审计促进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落实的保障作用

(三)推动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持续组织对国家重大政策措施和宏观调控部署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着力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落实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等政策措施的具体部署、执行进度、实际效果等情况,特别是重大项目落地、重点资金保障,以及简政放权推进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为,反映好的做法、经验和新情况、新问题,促进政策落地生根和不断完善。

(四)促进公共资金安全高效使用。要看好公共资金,严防贪污、浪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共资金安全。把绩效理念贯穿审计工作始终,加强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密切关注财政资金的存量和增量,促进减少财政资金沉淀,盘活存量资金,推动财政资金合理配置、高效使用,把钱用在刀刃上。围绕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国务院“约法三章”要求,加强“三公”经费、会议费使用和楼堂馆所建设等方面审计,促进厉行节约和规范管理,推动俭朴政府建设。

(五)维护国家经济安全。要加大对经济运行中风险隐患的审计力度,密切关注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能源、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风险隐患,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地方政府性债务、区域性金融稳定等情况,注意发现和反映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和化解风险的建议。

(六)促进改善民生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对“三农”、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医疗、扶贫、救灾、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重点民生资金和项目的审计,加强对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以及大气、水、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情况的审计,探索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深入分析财政投入与项目进展、事业发展等情况,推动惠民和资源、环保政策落实到位。

(七)推动深化改革。密切关注各项改革措施的协调配合情况,促进增强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正确把握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对不合时宜、制约发展、阻碍改革的制度规定,及时予以反映,推动改进和完善。

三、强化审计的监督作用

(八)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加大对依法行政情况的审计力度,注意发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等问题,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切实维护法律尊严。要着力反映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妨害公平竞争等问题,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

(九)推进廉政建设。对审计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要查深查透查实。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贷款发放和证券交易、国有资产和股权转让、土地和矿产资源交易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

(十)推动履职尽责。深化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着力检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促进各级领导干部主动作为、有效作为,切实履职尽责。依法依纪反映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促进健全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四、完善审计工作机制

(十一)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接受审计、配合审计,不得设置障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不得制定限制向审计机关提供资料和开放计算机信息系统查询权限的规定,已经制定的应予修订或废止。对获取的资料,审计机关要严格保密。

(十二)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电子数据。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档;在确保数据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协助审计机关开展联网审计。在现场审计阶段,被审计单位要为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分析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

(十三)积极协助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需要协助时,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对有关审计情况严格保密。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审计机关要跟踪审计移送事项的查处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告。

五、狠抓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

(十四)健全整改责任制。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整改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抓好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对重大问题要亲自管、亲自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被审计单位要及时整改和认真研究,整改结果在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的同时,要向同级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加强整改督促检查。各级政府每年要专题研究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审计,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将整改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对审计反映的问题,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要及时督促整改。审计机关要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十六)严肃整改问责。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要依法依纪作出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要及时研究,完善制度规定。对整改不到位的,要与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要严格追责问责。

六、提升审计能力

(十七)强化审计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推进审计职业化建设,建立审计人员职业保障制度,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完善审计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努力建设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作风过硬的审计队伍。审计机关负责人原则上应具备经济、法律、管理等工作背景。招录审计人员可加试审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部分专业性强的职位可实行聘任制。

(十八)推动审计方式创新。加强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统筹协调,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开展好涉及全局的重大项目审计,探索预算执行项目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的办法,对重大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探索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加强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等制度,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将审计结果和重大案件线索向同级政府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十九)加快推进审计信息化。推进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与审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加大数据集中力度,构建国家审计数据系统。探索在审计实践中运用大数据技术的途径,加大数据综合利用力度,提高运用信息化技术查核问题、评价判断、宏观分析的能力。创新电子审计技术,提高审计工作能力、质量和效率。推进对各部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的审计。

(二十)保证履行审计职责必需的力量和经费。根据审计任务日益增加的实际,合理配置审计力量。按照科学核算、确保必需的原则,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切实保障本级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为审计机关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

(二十一)健全审计工作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支持审计机关工作,定期听取审计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把审计结果作为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要加强政府监督检查机关间的沟通交流,充分利用已有的检查结果等信息,避免重复检查。

(二十二)维护审计的独立性。地方各级政府要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查处问题、依法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定期组织开展对审计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接受审计监督,阻挠、干扰和不配合审计工作,或威胁、恐吓、报复审计人员的,要依法依纪查处。

(原标题:国务院发文加强审计工作 完善审计工作机制(全文))

中新网10月27日电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今日印发《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完善审计工作机制,凡是涉及管理、分配、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产、国有资源的部门、单位和个......
1  2